(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方忆萍与上海展览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忆萍,上海展览中心,上海联合书业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方忆萍。委托代理人李启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展览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小明。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联合书业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椿德。委托代理人徐宗保,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忆萍诉被告上海展览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经被告上海展览中心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依法追加上海联合书业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书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珍、钱徐、被告上海展览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芳、第三人联合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至上海展览中心参加书展活动,因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参展过程中滑倒而受伤,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及物质上产生损失。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6,9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上海展览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联合书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上海书展门票、报警记录单、微博留言记录、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有氧训练带发票、膝关节支具发票、居民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工资及误工证明作为起诉依据。被告上海展览中心辩称,被告作为展览场地提供方,其场馆安全已通过公安局的消防验收,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与第三人联合书业公司订有场地租赁协议及合作备忘录,双方约定由第三人联合书业公司对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综上,被告上海展览中心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展览中心提供场地租赁合同及合作备忘录、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作为辩称依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联合书业公司辩称,第三人系书展活动的组织方,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在活动组织中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情形,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至被告上海展览中心参加该年度“上海书展暨‘书香中国’上海周”活动,当行至钟书书店前的通道处时,原告因故摔倒受伤。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均拨打“110”报警,报警时间为下午15时41分左右,民警到场后了解情况并制作报警记录单一份,其中工作情况描述记载:“……,231民警到场后经了解,报警人在展馆内摔倒,无人负责……”。原告随后至华东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髌骨脱位,右髌骨软骨剥脱。另查,被告上海展览中心系本次书展活动的场地提供者,第三人联合书业公司系书展活动的主办单位,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上海市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及合作备忘录,约定第三人联合书业公司向被告上海展览中心租用场地举办2012年度上海书展活动,租赁期间为2012年8月12日至8月21日,活动地点为本市延安中路XXX号。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于如何摔倒一节事实,原告提供微博留言记录(微博名字:传说中15楼的那个女人),主张是地面存在水迹,被告及第三人未及时清洁而致原告滑倒受伤,其中2012年8月18日20时37分留言:“本人两点半在上海书展地砖因为一滩水摔倒,……”。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微博留言未经公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从内容上看,微博留言仍属原告自身的陈述,并无报警记录及证人证词相印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地面水迹导致其在参展活动中滑倒而受伤,被告及第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然除原告自述外,其并无其它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上述事实的存在;同时,根据常理,书展活动期间人流量较大,参展者发生意外受伤可能存在因自身不慎、他人外力、管理人或组织者不作为等多种情形,如果是外因所致,其在与他人交涉及报警过程中势必会指出相关问题,本案中的报警记录并无相关水迹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忆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102.70元,减半收取2,051.35元,由原告方忆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