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邱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山,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邱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贵山,又名张永利。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中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工友。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卢敬新原告张贵山因不服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孙中华,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卢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以张贵山举报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给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投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邱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2014年2月12日,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案释义第二十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原告张贵山诉称,2013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举报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原告的投诉举报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邱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而该条例生效时间是2004年12月1日,原告要求补交保险费的期间为1987年1月至2003年7月,此时该条例还未生效,不应当适用该条例。二、原告自2003年7月12日与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签订解除道班看门协议后通过上访、仲裁和诉讼等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未停止。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始终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直到2009年3月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下达后,原告与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劳动关系才依法确定。当原告得知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未给原告交纳各种社会险后,即于2009年9月20日通过仲裁和诉讼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2013年8月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9月初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书面举报。以上事实有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为证,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投诉举报超过法定期间是完全错误的。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查处”,其含义是超过两年的不再处罚,是对行政机关处罚权的一种限制,但是并不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放任,对于违法行为依然应当纠正,只是不能再作出处罚,这是为了防止行政职权的无限扩大。因国家行政机关的失职只能是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并不能让违法行为继续存在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因此,被告以该条款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条第二款是对查处期间起点的规定,即违法违章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违法、违章行为一直处于连续不断的状态,因此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举报的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举报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邱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判决被告受理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举报并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贵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邱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2、(2008)邯市民二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3、(2010)邱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辩称,一、被告认为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原因有三: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说明了劳动保障部门必须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劳动监察。2、2005年2月1日实施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第四十八条说明自2005年2月1日起,不论之前或之后凡是违反劳动保障政策的案件,必须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查处。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要高于其他(部或省)法律法规或规章;再就是我国的用法原则:小法服从大法,旧法服从新法。总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主要的依据,就此案而言,被告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恰当的、正确的、毋庸置疑的。二、原告要求补交社保费的期间为1987年1月至2003年7月,2003年7月12日原告与邱县交通公路管理站枣园道班签订解除道班看门协议,说明邱县交通公路管理站终止了对原告的违法劳动保障政策行为,原告主张补缴社保险费权益时间是2013年11月。被告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释义第二十条所述,就此案而言,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邱县人社局。但是,自2003年7月12日后的2年内,邱县人社局并未发现用人单位这一违法行为,也未收到任何针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原告所说的多次到北京、省、市上访,但有管辖权的邱县人社局却全然不知。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邱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综上两点,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结论是完全正确的、客观的、法定的,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邱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举报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原告举报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给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投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邱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邱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被告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答辩状,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处理,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届满日为2014年2月6日,因届满日是节假日,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8日前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依据和证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才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故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邱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二、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秀峰审判员 李书亮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燕燕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