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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代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业。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代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汪某、魏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麻果”;次日下午,被告人代某再次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魏某、何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麻果”。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代某供述,证人汪某、魏某、何某证言,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雄审判员  颜新国审判员  成海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