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19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明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华、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邓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1月17日在黎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3年7月8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05年6月5日生育次子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5年起被告长期赌博,输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并且成天酗酒,打工挣的钱全部花光,孩子上学以及一家人的生活开销全靠原告一人打工挣钱来养家糊口。只要原告不准被告打牌,被告就对其大打出手,从2009年12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各在一方打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然后确立恋爱关系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长子梁某甲、次子梁某乙,婚后被告积极工作挣钱,对家庭认真负责,原告是因为被告生病才要与其离婚的,因此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1月1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黎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1993年7月8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05年6月25日生育次子梁某乙,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全面考量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以及婚后生活状况。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然后确立恋爱关系,从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经21年之久,夫妻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还生育了两个孩子,由此更能说明此前原、被告双方感情深厚,家庭和谐。即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仍有和好的可能。再者,从证据层面而言,原告罗某某主张被告梁某某酗酒、赌博、打人,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