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清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18日,汉族,清水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满湘,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在外打工挣钱,但没有给原告给过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原告在家既要抚养孩子,又要料理家务,被告回家后却什么也不干。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2011年8月1日起,原告在县城租房供两个孩子读书,并靠其打工维持其和孩子的生活,而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内容部分属实,但夫妻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像原告所说的那么极端。被告虽然给原告的钱不多,但不是没有给过。原告若愿意与被告和好,被告可以满足原告提出的条件。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贾某某、郭某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对部分证言认可。两位证人虽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她们作为原告的朋友较为了解原告的家庭状况,且所作证言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吻合,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据此仅能证明原、被告长年分居以及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8月订婚,1996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5日生长女吴某甲,2004年10月12日生次女吴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长年分居,致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而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长女吴某甲由被告宁某某抚养、次女吴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考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长女吴某甲由被告宁某某抚养,次女吴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