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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唐某甲,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在外务工,住衡阳县西渡镇。委托代理人李雄赳,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乙,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职工,住衡阳县西渡镇。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雄赳、被告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德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4日双方在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双方的小孩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09年3月原告生男孩唐丙,被告因为自己不能生育,经常要求原告走,原告2011年离开被告,小孩唐丙由原告父母带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经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之子唐丁(又名唐丁)、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某乙辩称,被告所诉相识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属实,双方属再婚亦属实。2009年3月生男孩唐丙。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在外打工回家,与被告同居生活至2014年农历正月18日才外出打工。因原告最近几年在外打工,婚生男孩唐丙和原告再婚前所生男孩唐丁(又名唐丁)均由被告在家进行抚养,即使有时由原告父母短时间带养,被告也及时将小孩抚养费付给了原告父母。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2月2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娇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