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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0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传庚、胡团根),无业。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于1997年2月6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9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11月8日被锡山市公安局华庄派出所治安警告;2001年9月28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月28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2月27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2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转移赃物,于2008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纯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10月30日11时48分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哥伦布广场顺旺基快餐店内乘隙扒窃得朱某的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731元。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11月2日13时06分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哥伦布广场顺旺基快餐店内乘隙扒窃得平某的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销货单、证人王某、蔡某、虞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平某的陈述、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王某、蔡某、虞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事项。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违法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