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姓坪村刀肖劣钼矿、连南瑶族自治县富涵矿业有限公司与肖星燎、杨龙彬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姓坪村刀肖劣钼矿,连南瑶族自治县富涵矿业有限公司,肖星燎,杨龙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姓坪村刀肖劣钼矿。住所地:连南瑶族自治县。负责人:谢柏秋。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富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南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谢柏秋,该公司经理。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跟进,广东进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星燎,男,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审第三人:杨龙彬,男,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姓坪村刀肖劣钼矿、连南瑶族自治县富涵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星燎、原审第三人杨龙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姓坪村刀肖劣钼矿、连南瑶族自治县富涵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姓坪村刀肖劣钼矿、连南瑶族自治县富涵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并未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姓坪村刀肖劣钼矿、连南瑶族自治县富涵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姓坪村刀肖劣钼矿、连南瑶族自治县富涵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伟诚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有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