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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洪磊与董金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磊,董金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孙洪磊,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希峰,山东敬人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伟,山东敬人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孙洪磊与被告董金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磊及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一案,因原告没有被告董金起的借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称被告借款40000元,提交张凯证明:“我看见孙洪磊给董金起和高林4万元,我知道这件事,特此证明张凯2013.10.14号”,提交孙安良证明:“孙洪磊给董金起和高林4万元,这件事当时我在场,特此证明证明人孙安良2013年10月14日”,没有提交被告董金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据,被告也不承认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证人张凯出庭作证,其证言为:“一两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孙洪磊去城里孙洪磊的伙计那儿拿钱,回来走到郑营堤口就把钱给董金起了,当时孙安良也在场,就我们四人,没有其他人了,董金起说还贷款用,当时没说利息的事;钱在纸里面包着,是成沓还是散的没看见,当时我在车里,我也没有清点这个钱,我没看见高林。”被告否认借原告款,对证人的证明和证言表示异议。证人孙安良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董金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告董金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据,原告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其书写的证明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董金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称被告借其40000元款,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借其40000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称被告借其4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要承担对己举证不能即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洪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审 判 员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