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昭洪(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严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严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无财产可供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严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女儿的《户籍登记》,拟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庭依法作出判决;但其婚前的财产应归其所有,其因婚后户籍迁入被告处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被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严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甚融洽。另查明,被告胡某的陪嫁物品有四套床上用品、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本院认为,原告严某甲提出离婚,被告胡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胡某在庭审中同意孩子由原告严某甲抚养,故原告严某甲要求抚养小孩严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因户籍迁入原告处而已分得土地补偿款及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胡某关于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关于婚前财产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对土地补偿款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胡某的婚姻关系。二、小孩严茹静由原告严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三、被告胡某的陪嫁物品(四套床上用品、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归被告胡某所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