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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丛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丛玉国,魏友廷,张厚宏,山东省长途电信枣庄传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学生,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韩金海,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张汉武,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玉国,男,汉族,住滕州市,系鲁D288**号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魏友廷,男,汉族,住滕州市,系鲁D288**号机动车所有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厚宏,男,汉族,住滕州市,系山东省长途电信枣庄传输局职工。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枣庄传输局。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国,男,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山东省长途电信枣庄传输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丛玉国、魏友廷、张厚宏、山东省长途电信枣庄传输局(以下简称枣庄传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金海及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张汉武,被告魏友廷及丛玉国、魏友廷委托代理人杨震宇,被告张厚宏,被告枣庄传输局委托代理人陈德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驶至滕州市东郭镇振兴路屯里村南路段时,因被告丛玉国驾驶被告魏友廷所有的鲁D288**号机动车刮到电线,刮倒线杆,电线及线杆致原告受伤。该电线及线杆属于被告枣庄传输局管理,由被告张厚宏具体负责维护。被告魏友廷对鲁D288**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为:医疗费22609.67元、护理费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烤瓷牙修复54600元、伤残赔偿金2267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损失225元、电动车提车费用146元及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172946.07元,扣减被告魏友廷之前垫付的14000元,余款合计为158946.07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158946.07元。被告丛玉国、魏友廷辩称,被告丛玉国系被告魏友廷雇佣的驾驶员,两人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丛玉国驾驶的车辆是合格的车辆,无改型、超高、违章或超速,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枣庄传输局所管理、维护的线路明显低于4米的限制性规定,事故责任应由线路的所有人和控制管理人承担。事故车辆鲁D288**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如果查明我们的车辆存在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友廷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被告张厚宏辩称,被告张厚宏系被告枣庄传输局职工,负责线路抢修施工,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但我单位线路高度符合标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枣庄传输局辩称,被告张厚宏系我单位职工,本事故发生现场钢绞线和光缆与树木长期摩擦痕迹照片证明,我单位负责维护的滕州市东郭镇屯里村南路段通信线路完全符合线路设备运行维护规程。本次事故原因是鲁D288**号机动车超高刮倒线杆致原告受伤,我单位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是一起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悬挂物发生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枣庄传输局是线路维护和管理人,没有设置限高标志,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线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在合理期限内对线路进行了合理维护,枣庄传输局应承担法定责任。被告枣庄传输局提供的事发后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事发时的线高符合标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损失是鲁D288**号机动车刮倒线杆造成的,因事发时鲁D288**号机动车符合国家标准,鲁D288**号机动车没有责任,如果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能承担无责任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丛玉国驾驶鲁D288**号机动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屯里村南路段,未发现异常,安全通行。当日13时,丛玉国驾驶同一车辆,由南向北行至上述路段时,刮到电线,刮倒线杆,电线、线杆与正在骑电动自行车,沿振兴路中心线西边由北向南至屯里村南路段的原告韩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头外伤、牙外伤、下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多颗牙齿脱落。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2575.67元,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友廷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7月2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右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4000-6000元,其3颗烤瓷牙修复费用1300-1500元/颗,烤瓷牙需定期修复,每4-6年更换一次;3、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12周。原告韩某某支付检验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另查明,鲁D288**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魏友廷,被告丛玉国受雇于被告魏友廷。事发时所刮倒线路和线杆属于被告枣庄传输局,被告张厚宏系被告枣庄传输局职工,负责具体维护上述被刮倒线路和线杆。事故发生后,滕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鲁D288**号机动车未有改型、改装,车高符合标准,事发时线路与道路路面垂直净距离不足4米。经被告枣庄传输局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事故发生地点,对被告枣庄传输局抢修后线路进行现场勘验显示,线路与道路路面垂直净距离5.85米。庭审中,被告枣庄传输局提交的跨公路架线规范显示该线与地面垂直净距离最低应为4米。再查明,原告韩某某和护理人员韩金海、李光美为本市农村居民,韩某某系在校学生,韩金海、李光美职业为务农。2013年8月29日,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韩某某所骑高仕邦德电动车确定于基准日的损失价值总计225元。原告韩某某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清障费36元。还查明,被告魏友廷为鲁D288**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滕公交证字(2013)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处方、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发票、提车费收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鲁D288**号机动车行驶证、丛玉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滕州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线路抢修前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架空线路与其他建筑物最小垂直净距离标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因鲁D288**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刮到电线,刮倒线杆,致使电线、线杆与原告韩某某发生事故,造成韩某某人身受伤和财产受损,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亦为此事故出具了滕公交证字(2013)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勘验、测量,鲁D288**号机动车未超过4米,被刮到的电线距路面距离不足4米。交警部门现场勘验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勘验结论予以确认。被告枣庄传输局在其线路高度低于4米时,未及时维护,导致事故发生,应属过失侵权行为。枣庄传输局辩称,其线路距地面不低于4米的标准,事故原因是鲁D288**号机动车超高刮倒线杆所致。根据被告枣庄传输局的申请,本院对事故线路进行勘验,经测量线路高度及之前电线与树木的磨痕均不低于4米,但其线路系事故后新架设的,电线与树木的磨痕仅能证明该线路高度曾经不低于4米,不能排除事故时线路高度不低于4米,故被告枣庄传输局关于其线路距地面不低于4米及鲁D288**号机动车超高的辩称均不能成立。被告丛玉国在事故当日两次经过该路段,对电线高度低于车高的情况应当预见,但其未能预见,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失。被告丛玉国的过失侵权行为与被告枣庄传输局的过失侵权行为不具有时空同一性,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互为中介,间接结合造成事故发生和原告的伤害及财产损失,构成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故丛玉国的雇主被告魏友廷和被告枣庄传输局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因二过失侵权行为责任相当,本院酌定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丛玉国系被告魏友廷的雇员,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魏友廷承担,雇员丛玉国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厚宏系被告枣庄传输局的职工,其不应是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事故亦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D288**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性质和设立宗旨,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友廷和被告枣庄传输局按份承担。对于原告韩某某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22575.67元,病历复印费34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价值损失22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原告韩某某出院后需一人护理8-12周,本院酌定为10周。原告韩某某护理人员韩金海、李光美为本市农村居民,职业为务农,本院将参照韩金海、李光美的户籍性质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韩某某为本市农村居民,系在校学生,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原告韩某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和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据此确定韩某某残疾赔偿金22670.4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烤瓷牙修复费,原告韩某某鉴定时14周岁,依据鉴定部门鉴定意见,原告韩某某右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4000-6000元;其3颗烤瓷牙修复费用需1300-1500元/颗,每4-6年更换一次,本院酌定右锁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3颗烤瓷牙修复费用需1400元/颗,每5年更换一次,依据有关统计数据,女性平均寿命为75岁,烤瓷牙需更换13次。对于电动车提车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丛玉国、魏友廷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韩某某清障费用3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和多颗牙齿脱落,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调整为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575.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乘以15元/天)、护理费2898.56元(112天乘以25.88元/天)、残疾赔偿金22670.4元(20年乘以9446元/年乘以12%)、烤瓷牙修复费54600元(3颗乘以1400元/颗乘以13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价值损失225元、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清障费36元。上述本院所支持费用中,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890.67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17890.67元由被告魏友廷和被告枣庄传输局各承担8945.3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烤瓷牙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168.9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车价值损失22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清障费36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魏友廷和被告枣庄传输局各承担108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友廷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即已支付14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14000元应在被告魏友廷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烤瓷牙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16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电动车价值损失225元;被告魏友廷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45.34元、鉴定费1050元、病历复印费17元、清障费18元,合计10030.34元。被告魏友廷已垫付费用14000元扣除其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魏友廷3969.66元;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枣庄传输局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45.34元、鉴定费1050元、病历复印费17元、清障费18元,合计10030.34元;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498元,由被告魏友廷负担2249元,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枣庄传输局负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德龙代理审判员  李付伟人民陪审员  巩延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