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牛现军、曹玉丰与郭瑞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现军,曹玉丰,郭瑞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现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丰,男。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明,男。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号。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牛现军、曹玉丰因与被上诉人郭瑞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牛现军、曹玉丰作为司机,在2010年8月28日驾驶登记车主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牛现军、曹玉丰的豫EB19**、豫EG9**挂福田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张店镇往庆元方向的路上发生意外翻车事故,致使原告与同车另一司机郭存根受伤,于当日送往屯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8月29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109.5元。于2010年8月30日转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16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2、左大腿皮肤裂伤。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516.41元。原告住院20天。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将保险理赔款68214.11元汇入投保人即该车登记车主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其中包含有原告郭瑞明的各项损失4524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机构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2)临意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瑞明受雇于被告牛现军、曹玉丰,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因车辆侧翻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牛现军、曹玉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司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因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玉丰辩称的已给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及出车款6000元的主张,原告否认,且被告牛现军、曹玉丰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29142元/年予以确认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其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是以劳务关系向法院起诉,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调查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现军、曹玉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瑞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金共计100858.79元的70%即70601.15元;二、驳回原告郭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牛现军、曹玉丰负担1535元,原告郭瑞明负担1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牛现军、曹玉丰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给付被上诉人郭瑞明现金6000元、3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郭瑞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标准太高。要求重新审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瑞明辩称,对一审驳回郭瑞明对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有意见。上诉人所谓的9千元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的标准我方认可。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投保时约定了受益人是兴业运输公司,我们赔偿针对的是车主。原告进行的是工伤定残,而不是交通事故定残,一审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要求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瑞明受雇于上诉人牛现军、曹玉丰,遭受人身损害,因郭瑞明是以劳务关系为由起诉原审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其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天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曹玉丰辩称的已给付郭瑞明3000元医疗费及出车款6000元的主张,郭瑞明否认,且牛现军、曹玉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核实,一审法院在计算郭瑞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牛现军、曹玉丰要求减少这些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牛现军、曹玉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合林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