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某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周某。为此,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辨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病历原件,证明原告周某流产不是由于被告李某的原因造成;证据二、两份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所欠外债,另欠原告周某父亲、姐姐10000元、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一份购买饲料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所欠饲料款10000元,已还6000元,下欠4000元;证据四、一份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欠三轮摩托车款4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证据一,可以说明原告怀孕后需要卧床休息,但由于没有得到较好照顾而流产,且原告属正常怀孕,但不能证明原告流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三、四,认为该三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支持其主张,但被告欠原告父亲、姐姐欠款10000元、5000元,原告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原告怀孕属正常怀孕,后来流产,原、被告都有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单凭被告提交的几张条据复印件是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外债的事实,但对原告自认的部份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建立起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缺少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