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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王寿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0日在邵东县团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小孩。2003年因原、被告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再无联系,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禹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予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视被告禹某某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0日在邵东县团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对李文喜、王凤娥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