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舒强与刘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强,刘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强,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程峰,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钊,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舒强与刘钊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6063号民事判决,舒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舒强是重庆市广缘驾驶培训学校合伙人。2013年4月19日,舒强(甲方)与刘钊(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鉴于:甲方以驾校总校名义告知乙方,可以支持乙方成立其驾校分校,承诺给予乙方三辆教练车运营资格与相应考试名额,之后在7月29日收取了乙方车辆保证金、教练车款合计98000元,并且在10月22日收取了乙方现金100000元,其中63800元用于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5263.33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剩余款项30936.67元。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偿还乙方投入全部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偿还乙方投入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128936.67元。甲方分期返还乙方投入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128936.67元,具体还款计划为:2013年4月29日前还款50000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还款28936.67元。甲方每期应还款必须于当月30日前主动存入乙方指定账户或将现金交付乙方本人。协议签署后,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甲方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且视为甲方违反合约,乙方除有权追收甲方全部应还款额与总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之外,还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条款,因甲方原因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同日,舒强向刘钊偿还了欠款10000元;之后,舒强于2013年7月1日向刘钊偿还了欠款10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2013年7月6日,刘钊(甲方,委托人)与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何诚律师为甲方与舒强欠款纠纷一案的第一审和执行项程序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包干差旅费5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等。2013年7月24日,刘钊向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6000元及差旅费500元,共计6500元。一审审理中,舒强举示了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的《关于广缘驾校部分学员的考试培训相关事宜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签署双方为重庆市广缘驾驶培训学校(甲方)与刘钊(乙方),其中载明:如甲乙双方未能就关于“广缘驾校特许加盟经营”一事达成一致签订合同,则乙方经甲方所招收的十三名已入学、持有学员卡的广缘驾校学员的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报名与科目二、科目三的实际操作培训过程由甲方承担;科目二、科目三的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向学员收取除补考费以外的费用。科目二培训费为人均2000元,科目三培训费为人均1000元,在每名学员通过报考科目考试之后,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每名学员的科目培训费等。舒强通过该证据拟证明在驾驶学校合作中,刘钊共招收了13名学员,每个学员应交3800元学费,共计49400元,故刘钊应支付舒强49400元学费,舒强要求就该49400元在刘钊的诉称的欠款108936.67元中抵销。刘钊一审诉称:2012年7月,舒强称其可以支持刘钊挂靠在其担任合伙人的重庆市广缘驾驶培训学校名下成立驾校分校,并承诺给予刘钊三辆教练车运营资格与相应考试名额。2012年7月29日,舒强收取了刘钊车辆保证金、教练车款共计98000元。2012年10月22日,舒强再次收取了刘钊100000元,其中63800元用于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5268.33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剩余款项为30936.67元。之后,由于舒强支持刘钊开办驾校分校的承诺无法实现,刘钊与舒强于2013年4月19日达成《欠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定舒强欠刘钊投资款128936.67元,并约定舒强分期偿还该欠款。协议签订后,舒强向刘钊偿还了2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舒强尚欠刘钊的全部款项108936.67元应视为均已到期,其应立即归还。因舒强违约,其还应向刘钊支付违约金25787.33元。因本案诉讼,刘钊产生的律师服务费6500元也应由舒强承担。刘钊请求判令:1、舒强立即向刘钊支付欠款108936.67元及违约金25787.33元,共计134724元;2、舒强向刘钊支付刘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含差旅费)共计6500元。舒强一审辩称:刘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舒强与刘钊在重庆市广缘驾驶培训学校合作中互负债务,舒强有权要求抵销部分欠款。《欠款协议书》清楚描述了本案欠款的由来,刘钊以舒强经营的重庆市广缘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招收了13名驾校学员,学费总计49400元,但刘钊并未按约将该学费交给重庆市广缘驾驶培训学校。舒强要求在刘钊诉称的欠款108936.67元中抵销49400元。刘钊要求舒强承担律师服务费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舒强与刘钊签订《欠款协议书》,确定舒强应向刘钊偿还款项共计128936.67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9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还款28936.67元。协议签订后,舒强只于2013年4月29日和2013年7月1日分别刘钊偿还了欠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舒强尚欠刘钊欠款108936.67元未还。双方约定舒强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其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因此,现刘钊要求舒强向其偿还欠款108936.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欠款协议书》约定,舒强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其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且视为其违反合约,刘钊有权向其追收总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履行中,舒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钊向舒强主张违约金25787.33元(128936.67元×20%=25787.33元)。审理中,舒强提出刘钊所主张的上述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均未举示因舒强违约行为给刘钊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该院认为,结合舒强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以及由于其违约行为给刘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同时考虑到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现刘钊主张的违约金25787.33元过分高于因舒强违约行为给期造成的损失,因此,该院对刘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舒强向刘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对刘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因《欠款协议书》发生诉讼,刘钊为此产生律师费应由舒强承担。虽然在《欠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因舒强原因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承担”,该院认为,该约定中的“一切费用”应限于必要费用,刘钊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催收欠款,由此产生律师服务费并非通过民事诉讼催收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舒强要求刘钊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含差旅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舒强认为刘钊欠其学费共计49400元,要求在刘钊诉请的108936.67元欠款中抵销49400元的辩解意见。审理中,舒强举示了《关于广缘驾校部分学员的考试培训相关事宜的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刘钊欠其49400元。该院认为,舒强举示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刘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舒强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该证据的签订双方为重庆市广缘驾驶培训学校与刘钊,而非刘钊与舒强,与舒强个人亦缺乏关联性。综上,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认定舒强欠刘钊到期债务49400元。因此,对舒强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舒强偿还刘钊欠款108936.67元;二、舒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钊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刘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2742元,由刘钊负担342元,由舒强负担2400元。舒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法民初字第0606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钊负担。事实及理由:《关于广缘驾校部分学员的考试培训相关事宜的协议》足以证明刘钊招收了13名学员,每名学员应交3800元学费,合计49400元。舒强与刘钊互负债务,学费49400元应自欠款108936.67元中抵销。刘钊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舒强与刘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舒强尚欠刘钊欠款108936.67元未付。舒强提出在刘钊诉请的108936.67元欠款中抵销49400元的上诉主张。根据《关于广缘驾校部分学员的考试培训相关事宜的协议》的合同内容,其合同主体为重庆市广缘驾驶培训学校与刘钊,而非舒强与刘钊,刘钊并不直接对舒强负有合同义务。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刘钊向重庆市广缘驾驶培训学校交付13名学员学费的支付条件,即每名学员通过科目考试后刘钊一次性付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舒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刘钊享有到期债权49400元。舒强要求在欠款108936.67元中抵销494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舒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舒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