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确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孔某某与被告张一某、张二某、张某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孔××,张一×,张二×,张×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张××,男,1941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孔××,女,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一×,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二×,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孔××与被告张一×、张二×、张×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张××、孔××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张一×、张二×、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孔××诉称,原告共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如今原告两人都年事已高,原告张××多年瘫痪在床,孔××又体弱多病,两原告日常生活无其他收入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几经与被告商量该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2、判决三被告支付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每年5032.14元;3、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936元和交通费800元,共计673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辩称,自己愿意承担赡养费,但原告有四亩地,要给自己两亩,自己每年给原告1000元赡养费。被告张二×辩称,自己愿意承担赡养费用,但是要一并解决原告负债问题和原告土地问题。自己愿意每年给原告一千块钱,原告四亩地应当租出去还所欠债务。被告张×称,自己愿意承担赡养费用,愿意跟另外两个被告平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孔××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被告张一×、被告张二×、被告张×。原告张××瘫痪在床,原告孔××1949年11月1日生,现年65岁。自2013年6月至今,原告张××因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3799.02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确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共补偿张××住院费用共8663.01元,至开庭时,该医疗费尚有5136元未得到补偿。此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由被告张×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处分,是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张××瘫痪在床,原告孔××年事已高,三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原告张××、孔××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一×、被告张二×、被告张×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2000元赡养费。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村合作住院补偿后由被告三人共同分担。二原告请求可能的医疗费支出,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于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张××住院期间二原告正常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50元,三被告每人支付15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系被告张×垫付,被告张一×、张二×需每人支付张×1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每年向二原告支付2000元赡养费,履行时间为当年4月1日;被告张二×每年向二原告支付2000元赡养费,履行时间为当年4月1日;被告张×每年向二原告支付2000元赡养费,履行时间为当年4月1日;四、被告张一×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被告张×支付由其垫付的二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1862元;五、被告张二×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被告张×支付由其垫付的二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186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一×、被告张二×、被告张×平每人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代理审判员 戚凌光人民陪审员 曹卫勤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东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