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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方贤、张虽英等与罗英、金海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贤,张虽英,刘海芳,罗英,金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方贤,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受害人刘亮之父。原告:张虽英,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受害人刘亮之母。原告:刘海芳,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受害人刘亮之妻、受害人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罗英,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巩向才,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海峰,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祝超,桓台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方贤、原告张虽英、原告刘海芳诉被告罗英、被告金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贤、张虽英、刘海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学军,被告罗英的委托代理人巩向才,被告金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祝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贤、原告张虽英、原告刘海芳诉称:2013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罗英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与三原告亲属刘亮驾驶的鲁C×××××号小轿车在桓台唐华路10公里处相撞,致刘亮、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51235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英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费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金海峰辩称:被告金海峰虽为注册车主,但并不是实际车主,所以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刘亮驾驶鲁C×××××号轿车顺唐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唐华路10公里处时驶向路左侧,与罗英驾驶的顺唐华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刘亮、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62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英支付给刘海芳赔偿款40000元。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的注册所有人系金海峰。2012年2月1日,金海峰作为甲���、罗英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鲁C×××××的吉利车一辆转让给乙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刘亮、刘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42837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亮、刘某某死亡,故二人的丧葬费应为42837元(计算办法: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年÷12月/年×6个月×2人)。2、死亡赔偿金1030200元。三原告提交的火化证、尸检证明、户口本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刘亮、刘某某事故发生前系城镇居民,故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1030200元(计算办法: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2人)。3、医疗费1007.75元。有三原告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5元。张虽英提交的身份证、桓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张虽英系受害人刘亮的母亲,共有二个子女;其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证明张虽英系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7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8335元(15778元/年×15年÷2人)。5、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62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作为涉案鲁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刘方贤、张虽英、刘海芳因受害人刘亮、刘某某死亡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英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海峰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的注册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罗英,故被告金海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刘亮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对于���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07.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11007.75元。被告罗英应承担的原告刘方贤、张虽英、刘海芳的损失费用为284711.60元[计算办法:(丧葬费42837元+死亡赔偿金1030200元+医疗费1007.7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5元)-111007.75元]×30%-罗英已支付的损失费用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方贤、张虽英、刘海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10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英赔偿原告刘方贤、张虽英、刘海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847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方贤、张虽英、刘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原告刘方贤、张虽英、刘海芳负担844元,被告罗英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昕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