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5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肖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极难沟通,双方为此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8月份,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只身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但被告每年都会回家看望儿子,且经常打电话给儿子。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十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分开十四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一直由被告及父母抚养。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山县招贤镇山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及被告肖某自1999年8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可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初,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9年8月份始,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1999年年底,被告肖某将婚生儿子徐某带至娘家生活至今,徐某的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11日,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婚生儿子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也较好,但自1999年8月被告肖某离家外出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分居生活已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多年来均随被告肖某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徐某随被告肖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徐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得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随被告肖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肖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