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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青岛达诚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四季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达诚清洁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四季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青 岛 达 诚 清 洁 用 品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青 岛 四 季 春 天 百 货 有 限 公 司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青岛达诚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王环。被告青岛四季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黎勇。原告青岛达诚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四季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常保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商场的路面、电梯、卫生间及其他公共区域进行托管保洁,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的保洁费为人民币58903元,被告未付此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5890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日常保洁合同2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日常保洁合同,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续签了一份日常保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洁费22000元,于月底前将上一月保洁费支付给原告。证据二、原、被告之间来往对账信函1份,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信函,确定原告在被告商场产生的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保洁费共计58903元未付,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两份《日常保洁合同》,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常规保洁服务,由原告出人工、清洁工具及清洁用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洁费22000元,每月5日前原告将正规发票送达被告,被告于月底前将上一个月的保洁费支付给原告。两份合同上被告均加盖了青岛四季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信函,载明“由于被告闭店期间财务方面需要进行清算,故原告在青岛四季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商场产生的保洁费用未支付的费用包括:1、5月11日至6月10日:22000元(发票已开);2、6月11日至7月10日:22000元(发票已开);3、7月11日至7月31日:14903(发票未开)。(该款)不能按时支付,将延迟至调整期之后结清,即2012年11月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以上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保洁费。自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保洁费589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保洁费58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四季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达诚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保洁费58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7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