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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慧芬与张青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芬,张青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陈慧芬,女,汉族,1972年5月9日生,小学文化,沾益县人,个体户。被告张青林,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生,大专文化,沾益县人,教师。原告陈慧芬诉被告张青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俊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芬、被告张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芬诉称,2013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到原告所开的商店购买一条云烟,下午7点左右,被告来到原告商店,要求原告换烟,原告因烟已经被被告拆散,便拒绝更换,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伤后到陆良戴家尧医院等多处治疗。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6.3元、误工费3783.6元、护理费1891.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01.7元。被告张青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陈慧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沾益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对原告陈慧芬及其丈夫王彦的询问笔录。陈慧芬陈述,被告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右脚便滑了跪在地上受伤;王彦证实原、被告争吵起来后互相撕扯,撕扯中原告摔倒在地站不起来。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事实,自己没有致伤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经过及原、被告有撕扯行为,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2、沾益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时,原告欲从柜台里面冲出来打被告,被其丈夫、儿子二人拉着,原告用力甩开,跪在地上,就说腿疼了。之后还用被告拿去的烟砸被告,把被告的手机打掉在商店外面的人行道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过纠纷,部分内容与上一组证据相印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陈述自己没有与原告撕扯无证据证实,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信。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另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沾益县西平镇龙华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沾益县人民医院出具检查报告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经质证,被告方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沾益县西平镇龙华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三份、沾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单据三份、陆良戴家尧医院出具医疗费单据一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二份、常万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开支金额。经质证,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沾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395元的门诊费单据一份无日期,常万成出具的金额为310元收条非正规医院出具,陆良戴家尧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距案发时间较长,且无相应的病情证明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余单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3、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属实、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及开支鉴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4、原告的交通费发票12张,金额为200元,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经质证,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其中的150元与就医有关,予以采信;其余不能反映乘坐用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青林到原告陈慧芬在沾益县龙华社区经营的“向阳商店”购买了一条“紫云烟”。当天20时许,张青林拿着当天在原告商店购买的烟到原告商店退换,原告以该烟不是在自己商店购买、且已经被撕开为由,拒绝退换,双方遂发生口角并撕扯,导致原告右膝部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股骨外髁骨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并关节腔积液,外侧半月板退变。原告在沾益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197.3元,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503.5元,在沾益县西平镇龙华社区卫生服务站用去医药费838.5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到陆良戴家尧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2.30元。经沾益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其用去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人身伤害责任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青林在尚未确定向原告处购买的卷烟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将已经撕开的卷烟拿去退换,在被拒绝情况下,不够忍让,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具有过错;原告不息事宁人,未尽到作为经营者耐心解释的义务,主动参与撕扯,对引起纠纷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后果均负有混合责任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没有住院治疗,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依合法票据认定1539.3元,鉴定费认定200元,交通费认定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青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慧芬医疗费1539.3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89.3元的50%,即944.65元。二、原告陈慧芬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俊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