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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执民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大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大丰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鄞执民字第527-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大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5-17>室。法定代表人徐轶旻,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代表人凌宋耸,厂长。本院在执行(2013)甬鄞商初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大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大丰物资有限公司执行款33160元。现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已停业,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鄞执民字第52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正伟审 判 员 张孙庆审 判 员 郑元利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少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