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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广胜与毛二刚、李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胜,毛二刚,李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73号原告郑广胜。被告毛二刚。被告李彦花(又名李晓燕),(系被告毛二刚之妻)。原告郑广胜诉被告毛二刚、李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毛东亮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12月24日之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7月6日前还60万元,下余借款每月月底前还款30000元;如果被告不履行还款协议,用城关镇夏庄一处宅基地与房产作抵押,土地证号为005571号、0055**号。现被告已经违约,没有返还原告借款。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被告毛二刚、李彦花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被告借款32万元,月利息一角,经过计算,本息合计为140万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金32万元,利息支付一部分,不同意按照月利息一角全部支付,同意支付利息30万元,共计支付6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共计为14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太高,不同意全部支付。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证据可以作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的证据,但不能作为原告享有140万借款本息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1年12月24日之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32万元,约定月利息一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经过计算本息合计为140万元。约定2012年7月6日前还60万元,下余借款每月月底前还款30000元;如果被告不履行还款协议,用城关镇夏庄一处宅基地与房产作抵押,土地证号为005571号、0055**号。现被告已经违约,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息一角,经过计算本息合计为140万元。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按照被告的认可,同意返还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按照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举证责任为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时间,原告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二刚、李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广胜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62万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负担8700元,二被告负担8700元。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东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