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来永梅、杭州富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来永梅,杭州富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孙梦钧,顾晓平,毛建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粮。被告来永梅。被告杭州富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梦钧。被告孙梦钧。被告顾晓平。被告毛建民。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来永梅、杭州富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晓公司)、孙梦钧、顾晓平、毛建民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来永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个借0071号)及原告与被告富晓公司、孙梦钧、顾晓平、毛建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高保0110号)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来永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22200元;2、被告来永梅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为20400元(从2013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34天,并按600元/天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来永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从2013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40天,并按5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4、被告来永梅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5、被告来永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全部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来永梅、富晓公司、顾晓平、毛建民未答辩,被告孙梦钧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借款人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8月20日。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6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还款情况:按月还息至2013年8月20日,本金未归还。担保情况:被告富晓公司、孙梦钧、顾晓平、毛建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永梅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富晓公司、孙梦钧、顾晓平、毛建民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者重复计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统一计算逾期利息,不再重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永梅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来永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2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来永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20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四、被告来永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富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孙梦钧、顾晓平、毛建民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3元,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元,由被告来永梅、杭州富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孙梦钧、顾晓平、毛建民负担人民币142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来永梅、杭州富晓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孙梦钧、顾晓平、毛建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邱园园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