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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15394706-X。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联社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诉称:张杰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县联社申请借款。2007年4月28日,张杰与县联社下属的浮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6‰,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县联社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张杰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催讨仅于2009年元月1日归还27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2013年8月31日,张杰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于2013年9月8日前归还该借款,但至今未还。为此,现要求判令:1、张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5990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608‰给付利息,款清息止;2、张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县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县联社的主体身份情况。2、张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杰的主体身份情况。3、2007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杰向县联社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借款用途、结息、罚息等情况。4、浮山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县联社向张杰催讨过的事实及诉讼时效中断。张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县联社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县联社提供的证据1-4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杰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县联社申请借款。2007年4月28日,张杰与县联社下属的浮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6‰,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县联社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张杰在借款到期后仅在2009年元月1日归还了2700元,尚欠本金7300元至今未还。2013年8月31日,张杰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于2013年9月8日前归还该借款,但至今未还,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杰与县联社下属的浮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县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所欠县联社的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县联社要求张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利息5990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608‰给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3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利息5990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608‰支付借款7300元的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