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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粟泽益与李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粟泽益。委托代理人:施金文。被告:李小强。原告粟泽益诉被告李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泽益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粟泽益起诉称:2013年原告一直给被告做钢结构安装工作。到年底结算欠原告工资79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报警。经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被告李小强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工资79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事后,被告未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李小强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粟泽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强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9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强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粟泽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小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粟泽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春节后,被告李小强出面雇佣原告粟泽益为其在桐庐县旧县镇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同年12月31日,在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主持调解下,经原告粟泽益与被告李小强结算,被告李小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粟泽益工资7900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小强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3年春节后被告李小强出面要求原告粟泽益为其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后经原告粟泽益与被告李小强结算,被告李小强认欠原告人工工资79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李小强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粟泽益提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小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粟泽益劳务工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粟泽益要求被告李小强支付人工工资7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强支付原告粟泽益劳务工资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