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颜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00号原告颜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颜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先是被劳动教养,后一直在服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可言,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被告去新疆改造服刑之处,没有亲人,原告对被告的事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在被告母亲保外就医期间,原告也未尽孝道,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8日,被告因贩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34,000元,刑期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现被告在新疆监狱服刑。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很好。被告现在监狱服刑,非常需要妻子、家庭的关怀和帮助,原告可以鼓励被告以良好的心态改造自己,争取得到宽大处理。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钧铭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