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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邹永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系湛江市坡头区某某村委会副主任,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坡检刑诉[201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邹某某在任坡头区某某村委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某某村的种粮补贴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本人、其亲属及其他村民的名义虚报种粮田地面积,贪污国家种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7164.28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申报35人共计10.5亩田地的种粮补贴,三年共领取2018.84元;以其父亲邹某喜的名义申报15人共计4.5亩的种粮补贴,三年共领取867.36元;以其妻子黄某某的名义申报32人共计9.6亩田地的种粮补贴,三年共领取1852.37元;以其胞弟邹某健的名义申报25人共计7.5亩田地的种粮补贴,三年共领取1450.6元;以其母亲陈某某的名义申报9人共计2.7亩田地的种粮补贴,三年共领取519.42元。扣除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邹某某家实际8人共计2.4亩田地可领取种粮补贴456.59元和陈某某代替邹某某叔叔邹某全家可领取的种粮补贴976.01元。被告人邹某某以其家人名义冒领了国家种粮补贴款5732.58元。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邹某某以某某村村民吴某某、邹某森、邹某益等人的名义共领取了1943.7元种粮补贴款。后被告人邹某某将其中的512元分别存入应领取种粮补贴而没有申报领取的陈某珍帐户140元、存入邹某珍帐户122元,给谭某明现金250元,将余下的1431.7元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邹某某贪污的国家种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7164.28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向坡头区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7157.27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在任坡头区某某村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某某村的种粮补贴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种粮田地面积,贪污国家种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7164.2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构成贪污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证人陈某珍、邹某珍、陈某某、邹某全、邹某森、吴某凤、黄某龙、邹某健、邹某喜、邹某秀的证言;(二)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被告人邹某某的退赃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四)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邹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五)湛江市公安局龙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任坡头区某某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某某村的种粮补贴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虚报种粮田地面积,贪污国家种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7164.28元,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所退赃款7164.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兴群审判员  陈 夏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