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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维浩与苏齐权、黄先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浩,苏齐权,黄先洲,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王维浩,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齐权,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先洲,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贤保,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浩与被告苏齐权、黄先洲、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真文,被告黄先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齐权、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浩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苏齐权驾驶皖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文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忠路与学林路交口南侧时,追尾撞上在此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维浩驾驶的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致皖A×××××车受损。经认定,苏齐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维浩无责。皖A×××××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33天,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车主承包费6500元、白班驾驶员王超误工费300元/天×33天=9900元。经查,皖A×××××车车主为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承包费6500元、误工费(300+200)元/天×33天=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先洲辩称:我是车辆皖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并且有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被告苏齐权在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请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苏齐权驾驶皖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文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忠路与学林路交口南侧时,追尾撞上在此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维浩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致皖A×××××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苏齐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维浩无责。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10月1日被送到安徽伟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11月2日修好,用去修理费19200元。该车为出租车,营运证的登记人为杨松岩。原告系该车夜班驾驶员,另原告陈述白班驾驶员系王超。该车修理期间的承包金6500元,原告已经于2013年10月4日支付给杨松岩。另查,被告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车主,实际车主为黄先洲,苏齐权是黄先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苏齐权驾驶该车辆。被告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承保期限均为2013年2月28日0时至2014年2月27日24时。双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合同还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发票、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该认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被告苏齐权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坏,其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原告财产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苏齐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先洲作为实际车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因受损,2013年10月1日被送到安徽伟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11月2日修好,合计33天。该期间原告不能工作,有误工损失,被告苏齐权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的日平均工资为117.2元,故原告误工费为3867.6元。出租车10月份的承包金6500元原告已经交付,该6500元系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被撞产生的损失,苏齐权应予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0367.6元。原告主张白班驾驶员的误工损失应由白班驾驶员自己主张,原告代为主张主体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承包金6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867.6元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维浩误工费3867.6元;二、被告苏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维浩出租车承包金6500元;三、被告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黄先洲对判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维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维浩负担75元,由被告被告苏齐权、黄先洲、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雪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