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周峰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0021号原告周峰,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27522-4,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新中心)1207、1208、1209室。负责人周新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峰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太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乔、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诉称:2013年3月20日,周峰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太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970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2013年9月20日22时20分许,周理英驾驶被保险轿车沿江阴市云亭镇小吴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工集团门口时,为避让横过马路的狗车辆撞到路边路灯杆,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后周峰向太平公司请求赔付,但太平公司以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赔。周峰请求法院判令太平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9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周峰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周峰就事故车辆向太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2、事发后太平公司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1份,结论为车损金额190166元,周峰支付鉴定费9000元;4、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维修费金额为190166元;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周峰所有及周理英的驾驶资质。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其拒绝赔付周峰诉请的199166元,理由为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者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该条款进行了提示,本案中周理英驾驶证过了有效期限,因此太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太平公司提供照片3张,系事故当时太平公司业务员拍摄的周理英驾驶证,证明周理英在事发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符合合同的免责条款。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太平公司对周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保单中重要提示栏载明以黑体字标注的免责条款已提醒投保人注意了;2、周理英驾驶证与太平公司事故当时拍照的不同。周峰对太平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周理英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虽事发时驾驶证未显示在有效期内,但新驾驶证可以反映事发时周理英所持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而非无证驾驶。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周峰、太平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周理英驾驶证外,因对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周峰提供的周理英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太平公司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0日,周峰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797000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发生意外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中载明:1)如出险时,由非本保单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7)本保单指定驾驶人员魏华(驾驶证号:320219197403047522);重要提示栏中载明: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包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保险单仅有太平公司盖章,无周峰签字或盖章。关于指定驾驶人员的约定,周峰陈述其不知情,太平公司表示周峰系其公司VIP客户,故该指定驾驶人免赔率的约定对周峰不生效,太平公司认可按100%的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查明二:2013年9月20日22时20分许,周理英驾驶苏B×××××小型客车自江阴市庆发纺织厂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工集团门口时,为避让两只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狗而急打方向盘撞到了路边的路灯杆,造成车辆及路灯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理英向太平公司报案,当晚太平公司调查员对其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周理英陈述:他吃过晚饭在江阴市庆发纺织厂内与朋友打牌,大概在10点15分左右从厂里开车出来回家,刚开出厂门大概500米,两只狗由南向北横穿马路,他当时由东向西行驶,为了避让两只狗急打方向撞到了路边的路灯杆;(发生事故后)打电话给太平公司业务员XX,XX让他打保险公司电话,没有报警;他没有喝酒,从不喝酒;当时车上有两人,是他和车主,他与车主是朋友关系;事故中无人受伤。2013年9月22日,太平公司调查员对周峰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周峰陈述:当天他在朋友周理庆厂里吃的晚饭,4个人一起吃饭,后来周理英再来的,周理英没喝酒就吃了饭;当时是下午6点多开始吃饭,7点多就吃完饭,后来他们几个人打了会儿牌,打到10点多走的,刚走出去一会就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不是他驾驶的,当时他在车上,坐在副驾驶,他喝酒了所以没开车;他同意把车给周理英开的,当时因为他喝了酒,也没看见驾驶员是怎么开的,只知道驾驶当时猛打方向,然后撞在路灯上,车子与路灯杆相撞,有损坏;发生事故后他立刻打了保险公司电话95××9,以为单方事故无需打110的(所以没报警);周理英是他朋友周理庆的哥哥,关系也比较好。2013年10月11日,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苏B×××××轿车车损金额为190166元。周峰支付鉴定费9000元,维修了车辆并支付维修费190166元。查明三:周理英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1年7月25日,事发时其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有效期限6年,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5日。事发后,周理英已办理换证手续,现其驾驶证记载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本院认为:周峰与太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周峰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90166元、鉴定费9000元,有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公司提出的事发时驾驶员周理英驾驶资格过期属于免赔事由、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太平公司应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太平公司未能提供周峰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周峰亦予以否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免责条款有效,且也无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周理英驾驶证过有效期引起,故太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太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指定驾驶人员绝对免赔10%的问题,太平公司同意按照100%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峰199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周峰已预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