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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高志芬诉孙克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芬,孙克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高志芬。被告:孙克圣。原告高志芬与被告孙克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芬诉称:被告于2011年正月份雇佣我干建筑混凝土活,至农历11月份,共欠我工资894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我200元,下欠874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744元及利息。被告孙克圣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正月份雇佣原告为其施工,至农历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944元,并于2012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高志芬8944元,大写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正孙克圣12年1月22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0元,下欠874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8744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克圣雇佣原告高志芬为其施工,尚欠原告工资款87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克圣应予给付。原告高志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克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高志芬工资款8744元,并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克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