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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沿河大道武汉港对面中信银行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雷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29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雷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1.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