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张××,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玫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梦星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小峰,于200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孜轶。原、被告相识不到四个月就草率结婚,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07年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但承担了家庭全部开支。2009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儿子张小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辩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小孩张小峰被确诊先天性心脏病后,被告作为母亲一直悉心照顾小孩;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与原告母亲共同居住,并未分居;虽然一直流传原告在外有女人的流言蜚语,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小孩未成年,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2、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的诊断资料,拟证明小孩张小峰患先天性心脏病;3、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因王仲武在原告家死亡,原告为此损失9万元;4、被告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迁到原告住处,并未分到责任田。被告周××对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不知情,且该事情的发生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其损失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分到责任田,且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周××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原告所在的村组证明一份、茶场证明两份,拟证明自2009年至2013年原告房屋及田地被征收共补偿1160072.8元;6、湘乡市经开区(2013)1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征收后可选择2米/人的宅基地补偿或者18万元/人的货币补偿。原告张××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5中村组的证明无异议,但茶场的证明印章大小有差别,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房屋补偿款是工业园管委会直接支付,茶场无证明资格,且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收了这笔补偿款;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许兵、丁文军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许兵出庭拟证明:原、被告经常不在一起,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家宅基地征收按人头补偿,责任田征收按承包户补偿。证人丁文军出庭拟证明:原、被告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对后面情况不知情;原告家房屋是上世纪七十年代自行准备材料,村集体建造分配的;当地房屋拆迁可选择宅基地2米/人的补偿,也可选择18万/人的补偿。被告周××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1、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偶尔争吵正常;2、房屋是茶场集体所建;3、房屋征收后,按人口分配宅基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4、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征收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证人中关于征收补偿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余不予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周××于1998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小峰,于200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孜轶。两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张小峰患先天性心脏病。2013年10月,原告家的房屋、田地被征收,宅基地补偿按2米/人或者18万元/人补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告提到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周××在庭审中强烈希望与原告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玫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梦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