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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南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豆友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友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豆友海。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友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谌军驾驶鄂D×××××作业车,沿沪蓉高速行驶时,撞上豆友海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车辆受损。沪C×××××车辆所有人为豆友海,该车在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2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无责,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对方赔偿,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是在事发后半个月才予以做出,并且事发后原告亦没有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因此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项目及价格无法确定且评估鉴定书中部分配件价格明显偏高。评估鉴定书中价格应是含税价,因此在原告车辆未实际维修情况下,应扣除17%税款;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约定,应当绝对免赔30%。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5时20分,谌军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重型货专项作业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5公里处时,因疏忽观察撞上豆友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普通客车,致沪C×××××车撞上路面护栏,造成豆友海受伤,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0日,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豆友海无责任。另查明,沪C×××××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豆友海,该车在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56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但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3年5月3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认为:沪C×××××车辆损失为15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625元。经本院向鉴定人询问,评估鉴定书中车辆配件价格是市场普通产品价格非车辆4S店售价,该价格系出售价格应含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52000元,对此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认为该评估鉴定书中部分车辆配件价格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太平洋上海公司认为,该评估鉴定书中价格为含税价,在原告车辆未实际维修情况下,原告实际损失应当扣除税款。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书所认定系原告车辆损坏后维修所需费用,即原告由于事故所实际遭受的损失,该损失不管原告车辆是否已维修均是确实存在,因此对被告主张应扣除税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52000元。对于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在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的情况下,应当实行30%绝对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此条款部分免除了被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对原告损失免除30%赔偿责任。被告应于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在扣除应当由对方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后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应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豆友海保险理赔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评估费7625元,共计10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921元,原告豆友海承担4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评估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理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代理审判员  陈 飞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