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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应益武盗窃罪,应益武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益武,周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益武。2000年11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黎阳。2013年10月16日因收购赃物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益武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周黎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益武、周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1、2013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应益武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江南路50号江南针织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应某甲放在店内的一只单肩包盗走。经查,单肩包内有现金70余元、苹果四代手机一只、消费卡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应益武将盗得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永康市西城街道端头村军民开手机店的被告人周黎阳。被告人周黎阳在明知该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现被告人周黎阳向被害人应某甲退赔人民币2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益武、周黎阳在开通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应某甲的陈述,收条,被告人应益武、周黎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应益武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实验小学门口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将被害人应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豪爵摩托车盗走,现被盗摩托车已经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益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应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应益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部分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3年10月13日18时40许,被告人应益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农贸花鸟市场沙瓦蒂卡饭店门口,趁被害人吕某与他人聊天无防备之际,以飞车抢夺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吕维某在手上的一只PRADA手提包。经查,手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0元,苹果4S手机一只、银行卡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应益武将所抢手机以400元价格销赃被被告人周黎阳。被告人周黎阳在明知该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现被抢手机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PRADA手提包价值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益武、周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返还清单,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应益武、周黎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决定书,前科材料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益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应益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黎阳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应益武、周黎阳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益武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应益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应益武、周黎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益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黎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伟代理审判员  徐飞燕人民陪审员  张安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