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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西全英、李文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西全英,李文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全英,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李文刚,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西全英、李文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全英、李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59000元,初始贷款月利率为11.333‰,贷款期限为36期(1个月为1期),贷款用于购买奇瑞汽车,并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还款14期后,一直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月7日,已逾期17期未能还款,显已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87.45元、利息4863.49元、罚息4765.07元、违约金290.60元,共计48806.6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并自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被告西全英、李文刚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西全英、李文刚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20110501961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西全英、李文刚向原告贷款5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银行同等档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加0.006即初始月利率为0.011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借款人(被告西全英、李文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即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3、借款人(被告西全英、李文刚)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标准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4、借款人(被告西全英、李文刚)可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的,应当将所还款项汇至贷款指定的账户,并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当期贷款本息归还之后的贷款本金余额百分之五的款项作为补偿,且贷款人不退回原已计收的利息。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西全英发放了贷款59000元,被告西全英、李文刚归还14期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西全英、李文刚已连续1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积欠原告借款本金38887.45元、利息4863.49元、罚息4765.07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西全英、李文刚实地催收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奇瑞金融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划款授权书、欠款明细表、被告西全英、李文刚的身份证件、结婚证、奇瑞金融贷款业务系统电话催收及实地催收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全英、李文刚签订的编号为420110501961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9000元,被告西全英、李文刚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7日,积欠借款本金38887.45元、利息4863.49元、罚息4765.07元,显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偿还积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贷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的相关合同依据,经查,被告西全英、李文刚属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其行为特征明显不符合提前还款的事实且其本人也无提前还款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因提前还款而由被告西全英、李文刚承担相关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全英、李文刚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20110501961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西全英、李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887.45元、利息4863.49元、罚息4765.07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驳回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西全英、李文刚负担586元(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