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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吸毒于2007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许某一同在金华市婺城区太阳城27幢2单元202室的朋友家吃晚饭,后因酒喝多了独自进入客房休息,遂盗走许某放在该房间的钱包内的一万元现金。被告人沈某得手后即乘坐出租车逃往宁波,出城时被民警查获,所得赃款已被扣押并返还许某,许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