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廊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许长英与燕郊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燕郊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许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廊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郊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孟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英,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燕郊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行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燕郊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强行关车门造成原告许长英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燕郊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166.46元;2、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认定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上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将被上诉人摆摊所卖的玩具往车上装,被上诉人用手拽车门不让拉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强行关门将被上诉人许长英手夹伤。经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为被上诉人许长英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8914.26元。三河市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许长英的误工期评定为7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许长英提供了交通费、邮寄费、买营养品费的票据。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许长英向上诉人邮寄赔偿申请书申请行政赔偿,上诉人未给予答复。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许长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许长英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对被诉人的是损失应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燕郊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被上诉人许长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李 石代理审判员  金占永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