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泗商初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远寿与皇小福、傅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寿,皇小福,傅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商初第20号原告:张远寿。被告:皇小福。被告:傅建英。原告张远寿与被告皇小福、傅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小福、傅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皇小福因经营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诉请判令:1、被告皇小福、被告傅建英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皇小福书面辩称:本案50000元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尚应归还原告30000元。被告傅建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本次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2、婚姻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皇小福、傅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皇小福、傅建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原告张远寿与被告皇小福对双方此前发生的借款、还款结算后,由被告皇小福向原告张远寿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远寿人民币五万元整”。此后,被告皇小福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小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皇小福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皇小福已归还原告20000元的辩解,其中原告自认的发生于2011年5月9日之后的3000元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剩余的17000元,因原告陈述还款发生于诉争借条出具之前,而被告皇小福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17000元还款发生于诉争借条出具之后,应由被告皇小福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皇小福尚应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由于被告皇小福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傅建英应与被告皇小福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小福、傅建英共同归还原告张远寿借款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远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远寿承担25元,被告皇小福、傅建英共同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