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河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河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街某某胡同某楼某单元某室。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自强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正月合伙在某某搞外墙保温工程,我于2010年6月退出合伙,同时进行了结算,被告欠我38万元,约定按每月1分5的利息支付,后经我催要被告拒绝还款,2012年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我3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姐妹关系,2007年至2010年6月原被告合伙在某某省某某市经营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于2010年6月退伙,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2012年2月28日,原告到某某被告住处催要该款未果,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即:“欠条,今欠李某某姐叁拾捌万元整,2012.2.28,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廉某某的出庭证言所证实。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按1.5%计算,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7年至2010年6月合伙在陕西省西安市经营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于2010年6月退伙,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万元,并于2012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其退货款3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双方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380000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