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齐可宏与张爱兰、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可宏,张爱兰,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齐可宏,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朱传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兰,女,1959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慧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张爱兰之子。原告齐可宏诉被告张爱兰、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可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峰,被告张爱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于慧生,被告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可宏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张爱兰、周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要求展期一年,并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7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16666元(按本金350000元,年息70000元,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7日,计算20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兰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爱兰曾介绍原告向外放款,张爱兰是经手人,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周平辩称: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张爱兰、周平为原告齐可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齐可宏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年息70000元,经手人:张爱兰,周平,2012年2月9日。”在该借条“350000元”、“年息70000元”及“张爱兰”签名处均加盖有“张爱兰”的章印。对此,被告张爱兰称本人是在借条中“经手人”处签字,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张爱兰的介绍下向淄博金珍堂古钱币博物馆投资,自己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款。被告周平辩称,对自己的签字无异议,但并未收到该款。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主张在2011年2月9日向被告周平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张爱兰辩称,该银行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款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周平对该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银行卡号是自己的,但已经很长时间不用了,并未收到该款。被告张爱兰提交2010年1月11日为原告齐可宏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份,2011年2月9日被告周平为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份,2011年8月21日被告张爱兰为原告出具的利息款14600元借条一份,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平为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份,主张原、被告之间有频繁的转款业务来往,双方系对外介绍借款关系。对此,原告认为,该四份借条只是复印件,且都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按常理被告是不会保存自己所写的借据的。上述事实,有借条5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齐可宏与被告张爱兰、周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被告张爱兰、周平为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张爱兰辩称其系介绍原告向淄博金珍堂古钱币博物馆投资,但该借条中并无相关信息说明和记载,被告亦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当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即张爱兰、周平为实际借款人。其次,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向被告周平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而非其他第三人账户。被告周平虽否认收到该款,但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对该份银行业务回单,应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周平交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被告张爱兰提交的四份借条,均属于复印件且书写人是被告张爱兰、周平。对该四份借条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张爱兰、周平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350000元借条,系对2011年2月9日两被告3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年息50000元)的展期,因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转账时间(2011年2月9日)及该350000元借条的书写时间(2012年2月9日)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吻合,且被告张爱兰、周平出具借条认可350000元的本金数额,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9日起被告张爱兰、周平欠其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齐可宏与被告张爱兰、周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张爱兰、周平应及时予以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张爱兰、周平返还借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兰、周平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116666元(按本金350000元,年息70000元,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7日,计算20个月),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兰、周平返还原告齐可宏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爱兰、周平支付原告齐可宏借款利息11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张爱兰、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