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铜陵市。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钱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窜至本区车站新村公交站台旁,趁皖G×××××本田CRV越野车无人之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从车内窃得软盒中华香烟2条,迎驾金星酒4瓶,销赃得款1300元。物品价值1560元。2、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区铜庄小区报刊亭,趁无人之机,采用砸窗手段,由孙某望风,丁某进入报刊亭内共窃得香烟60余包,现金60余元,销赃得款1300元。3、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窜至本区金山西村5栋附近,趁皖G×××××出租车无人之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从车内窃得100元。4、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伙同孙某窜至本区世界花园旁的嘉禾广场食汇点便利店,扳断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香烟数包,销赃得款1000余元。5、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窜至本市淮河路小上海饭店门前,趁皖G×××××三菱越野车无人之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从车内窃得五粮液酒4瓶,洋河海之蓝酒2瓶,销赃得款1400元,物品价值3934元。6、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窜至本市铜都大道旁万家乐酒店门口,趁皖G×××××现代越野车无人之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从车内窃得五粮液酒6瓶,赖茅酒1瓶,销赃得款1500元,物品价值5526元。7、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窜至本市义安北路建设银行门前,趁皖G×××××现代越野车无人之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从车内窃得五粮液酒2瓶,黄鹤楼1916香烟1条,现金几十元。物品价值2612元。8、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窜至本区人民东村75栋,趁皖G×××××东风本田越野车无人之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从车内窃得茅台珍品酒5瓶,后送给赵某(另案处理)。9、、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窜至本区商南新村85栋附近,趁苏B×××××宝马X5越野车内无人之机,从车内窃得硬盒中华香烟3条,物品价值1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甲、孙某、蒋某、赵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阮某、董某、张某甲、高某、乔某、崔某、张某乙、闵某、章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二、对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金梅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任熙儒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时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