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冉龙敏与于凯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龙敏,于凯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龙敏。指定辩护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凯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凯凯、冉龙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于凯凯、冉龙敏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冉龙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龙敏及其辩护人汤红梅、手语翻译沈嘉懋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冉龙敏申请撤回上诉。检察员、辩护人建议法庭准许冉龙敏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凯凯、冉龙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冉龙敏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冉龙敏撤回上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稷栋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