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春英和苏书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英,苏书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刘春英。被告苏书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海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春英诉被告苏书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英、被告苏书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7时55分许,原告去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批发水果时,在批发市场大门口处,被被告苏书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书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春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7天,二级护理4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6肋),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周。除原告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已由被告苏书奎支付外,被告还应依法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74.78元、误工费73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合计15389.9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书奎给付赔偿金1538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述称: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医生对其的长期医嘱在31天以后没有用药记录,属于挂床治疗,故我公司对原告住院31天后的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用不应支付。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驾车肇事经过,且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二级护理47天。3、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医嘱原告出院休息2周。4、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3中的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我方认为应为31天,此后为挂床治疗。被告苏书奎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于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以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7时55分许,原告去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批发水果时,在批发市场大门口处,被被告苏书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书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春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7天,二级护理4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6肋),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原告住院花销医疗费由被告苏书奎支付。被告苏书奎是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以被告名义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同时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事故责任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事发时肇事车辆由被告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7365.14元(61天×120.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护理费5674.78元(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74元计算,二级护理共计47天,47天×120.74元/天),合计15389.92元。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13039.92元,合计15389.92元。关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只有31天用药,剩余住院天数医生未对原告用药,原告系挂床治疗,故其公司只应赔付原告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但因第三人未提供原告不用药即不用住院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主张按月工资2626.08元给付原告两个月的误工费5252.16元,因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误工天数均予认可,第三人要求按月支付原告误工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吉林省《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春英误工费73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5674.78元,合计15389.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书奎承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