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归美根与李介明、江海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美根,李介明,江海鲸,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归美根。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被告李介明。被告江海鲸。被告李萍。原告归美根与被告李介明、江海鲸、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介明、江海鲸、李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陈学珠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美根的委托代理人蒋瑜、缪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介明、江海鲸、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归美根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介明系同事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李介明以购买苏州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李介明在农业银行开具的银行卡内。2012年6月10日,被告江海鲸、李萍向原告出具《担保人真实表示及承诺》,承诺对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3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还利息2万元,自2013年4月起,被告李介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起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介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江海鲸、李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介明、江海鲸、李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介明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借条李介明向顾记调剂商行归美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苏州三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澄浦路26号)股权,利息按月2%每月支付。”同日,原告归美根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5账号向被告李介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转账100万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萍、江海鲸向原告出具“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承诺”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因李介明生意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于2012年6月4日,向归美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万元整,利息必须每月支付,如我担保的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一切由我负责,并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真实表示。担保人签字盖章:李萍江海鲸身份证号码:××,××日期:2012.06.10。”嗣后,被告李介明按约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有被告李介明签名确认,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介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因借条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介明随时清偿借款。原告还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超过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江海鲸、李萍签名的承诺书可以证实,两人自愿为被告李介明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对担保形式未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海鲸、李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介、江海鲸明、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原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归美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江海鲸、李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70元,由被告李介明、江海鲸、李萍共同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介明、江海鲸、李萍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归美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