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班某,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原告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及其代理人魏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举行婚礼,2009年1月21日办理登记手续。生育两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王某帆,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11月28日陈旭、武杰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班某父亲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举行婚礼,2009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帆,2009年8月21日生育长子王某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恒体审 判 员 李建设代理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