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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秦×与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林×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秦×,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海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秦×与被告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户籍地址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其经常在户籍地居住,且本案涉案房屋归属被告所有并无争议,本院不能因系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户籍地址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晓月苑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五里1号楼2单元×号。被告称其经常在户籍地居住,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其提交的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仅证明其经常回家探视父母,并未证明其经常在该地居住。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