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向作明、陶其容与被告蒋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作明,陶其容,蒋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向作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0日,农村居民。原告陶其容,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3日,农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伏林,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周,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4日,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负责人娄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作明、陶其容与被告蒋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作明、陶其容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伏林,被告蒋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蒋周驾驶川SJXX**小型轿车从大竹县竹阳镇金利美家居驶往金利多方向,当车行至大竹县职业中学门口路段处与正在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向星宇相撞,致向星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向星宇虽然系农村民户口,但从2003年下半年至发生事故时与其父母即二原告一直在其父母购买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南城社区房屋居住、生活,并由二原告在竹阳镇及周边乡镇从事房屋装修的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向星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川SJ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向星宇的近亲属,现二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向星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442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6人×20天),合计492496.50元;2.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所有的川SJ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其与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后不再赔偿,保险公司理赔款归二原告所有,其赔偿款已付清,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划分无异议;二原告系农村居民,死者向星宇亦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蒋周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两项在2000元以内合理;川SJXX**小型轿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1时45分许,被告蒋周驾驶川SJXX**小型轿车从大竹县竹阳镇金利美家居驶往金利多转盘方向,当车行驶至大竹县职业中学门口路段处,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过公路的行人向星宇撞倒(撞飞),致向星宇受伤。向星宇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治疗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1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星宇的死亡原因系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10月15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蒋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蒋周系川SJ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蒋周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该车于2013年1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蒋周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蒋周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向星宇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已付清),被告蒋周赔偿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款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蒋周付清赔偿款后,二原告对被告蒋周的交通事故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2月25日,本院以被告蒋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死者向星宇,男,生于1997年9月20日,农村居民。二原告向作明、陶其容系向星宇之父母,农村居民。原告夫妇从1995年起在外地务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其承包责任田地转让给他人耕种。原告夫妇于1992年12月6日购买刘高年、唐胜容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房屋一套,2003年下半年,原告夫妇及其子向星宇开始在其购买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夫妇并在大竹县竹阳镇及竹阳镇周边乡镇从事房屋装修(泥水工)业务。向星宇于2004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大竹县竹阳镇自由街小学读小学,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在大竹县第二中学读初中,于2013年9月1日在大竹县职业中学2016级高机械三班读高中,2013年10月9日,向星宇在放学吃饭的路上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受害人向星宇的身份情况,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大竹县黄滩乡平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二原告与向星宇亲属关系的证明,大竹县黄滩乡平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二原告没有耕种责任田地的证明,大竹县公安局高穴派出所证明,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2013)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复印件,原告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本院(2014)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川SJ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蒋周驾驶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产变更测绘合同复印件,大竹县竹阳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大竹县竹阳镇原蔬菜农场4队改名为大竹县竹阳镇南城社区第一居民组的证明,大竹县竹阳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二原告买房屋居住、在县城务工的证明,向星宇小学毕业证复印件、初中毕业证复印件、学籍信息、大竹县竹阳镇自由街小学证明,大竹县第二中学证明,大竹县职业中学证明,向作明的粉水包工协议复印件,向作明房屋粉刷合同复印件,向星宇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证人刘广红、李瑞清、唐俊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庭证言,证人周世万、张华成、王启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周驾驶机动车与向星宇相撞,致向星宇受伤后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由被告蒋周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经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本院应予采信。二原告系本案死者向星宇的父母,系其向星宇的近亲属,向星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损失,二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蒋周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丧葬费,二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二原告夫妇从2003年下半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子向星宇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向星宇从2004年9月起先后在大竹县竹阳镇自由街小学、大竹县第二中学、大竹县职业中学读书,并与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于城镇,其生活来源于父母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向星宇因事故死亡时1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20年,即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故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614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二原告没有提供向星宇的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的证据,且提供的票据亦不相符,本院酌情确定向星宇的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442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本案死者向星宇的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向星宇的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27576.50元。被告蒋周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SJ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向星宇属于第三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其金额超过了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只赔偿110000元。二原告还剩余的损失317576.50元(427576.50元-11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蒋周全额赔偿。又因川SJ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被告蒋周承担的317576.50元不超过5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二原告427576.50元(110000元+31757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向作明、陶其容42757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作明、陶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