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广州宏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宏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宏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大道会江村。法定代表人孔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献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京路。法定代表人武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成,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宏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原审裁定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2、2012年11月29日,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3、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厂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需方工厂”确定合同履行地在答辩人所在地。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9号案件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本案只涉及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经鉴定不合格的设备,即两台M-H**卧式加工中心和一台M-H**卧式加工中心,由于这两份合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之诉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9号案件则仅涉及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即M-V105B(BT40)和M-V105B(BT50)两台立式加工中心,且系给付之诉。两案没有关联性。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广州宏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2月27日和2010年11月25日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不同型号的加工中心,其中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407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人在其答辩状中明确提出本案之诉是因为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经鉴定不合格的设备引起。对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这两份买卖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6日进行了质证。通过质证,上诉人对200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除对其附件(技术协议)第1页因未加盖骑缝章及补充合同(修改购买数量和总金额)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不予认可外,对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则因该合同未加盖其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案可依据双方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由于该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地点:汽车运输、需方工厂”(其中需方为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系无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襄阳市中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在地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9号案件,则是广州宏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不存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雯莉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