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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欧阳滨宏与黄庆华、宋祖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滨宏,黄庆华,宋祖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欧阳滨宏,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阜田镇育贤村*房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华,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竹山杨家*号。被告宋祖通,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德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华、被告宋祖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为116781.46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781.46元;三、在原告应得赔偿款116781.46元,肇事车辆不予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黄庆华和被告宋祖通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三、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没有病历印证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四、原告为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庆华、宋祖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庆华驾驶粤B×××××号车辆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与光侨路交汇处跨线桥底行驶时,车头与在松白路由公明往石岩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黄庆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黄庆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仅主张821元,并陈述称其余医疗费由车方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鉴于被告黄庆华和宋祖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仅就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进行处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完医疗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1元,系属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由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湘人木桶饭馆出具的误工证明;3、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表;4、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载明原告来深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应计为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周细女(1941年5月出生,还需赡养7.83年)为农业户籍由五人共同赡养,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168.01元(7458.56元/年×7.83年×10%÷5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29日,共计99天。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和工资条,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每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上述证据均仅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原告未能就其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即计为5966.4元(1808元/月÷30天×99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交欧阳丽萍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条、罗苏秀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条,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欧阳丽萍和罗苏秀的收入标准计算,但上述证据未能证实欧阳丽萍和罗苏秀有存在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按欧阳丽萍和罗苏秀的误工损失计算不予支持,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计为3500元(50元/天×35天×2人)。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08989.17元(详见附表)。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除医疗费外赔偿原告108168.17元(108989.17-821)。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黄庆华驾驶的系机动车,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黄庆华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21元由被告黄庆华承担80%,即65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粤B×××××号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黄庆华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08824.97元(108168.17+656.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滨宏108824.97元;二、驳回原告欧阳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欧阳滨宏承担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2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参照标准1鉴定费1800凭鉴定发票。2医疗费821依住院收款收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计算公式:50元/天×35天4护理费3500计算公式:50元/天×35天×2人5营养费1000酌定6误工费5966.4计算公式:1808元/月÷30天×99天7残疾赔偿金81483.76计算公式:40741.8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01计算公式:7458.56元/年×7.83年×10%÷5人8交通费1500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酌定以上合计108989.1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