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彦龙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陈彦龙。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交通南大街154号利达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楼。委托代理人范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彦龙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驾驶冀J60U**小型轿车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9公里加330米处向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林鹏驾驶的冀J958**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彦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鹏负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802.14元、误工费10507元、护理费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20元、车损2000元等。因林鹏驾驶的冀J958**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求被告紫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59元。被告紫金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一、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J60U**轿车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9KM+330M处向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林鹏驾驶的冀J958**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彦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彦龙受伤后,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被诊断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5、6、7肋)。支付医疗费6802.14元。治疗终结后,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对原告的休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等作出诊断证明。原告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县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彦龙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彦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护理。经青县交警大队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车损字(2013)第145号价格认证书,认证车损价格为33530元。另查明,原告陈彦龙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系经营物流配货的个体业主。其护理人是妻子沈恩荣、儿子陈中敏,均无固定收入。原告陈彦龙及其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又查明,林鹏驾驶的冀J958**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6143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以上事实由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安局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车损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彦龙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陈彦龙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陈彦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林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彦龙的损失可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车损字(2013)第145号价格认证书,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17天,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被告紫金财险沧州公司辩解原告陈彦龙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680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3)误工费11377元(按交通运输业46143元÷365天×90天);(4)护理费3683元(住院17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17天×2人计算);(5)伤残赔偿金4108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20年×伤残系数0.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120元;(9)车损3353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7652.14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第(3)、(4)、(5)、(6)、(7)、(8)项赔偿项共计59466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第(9)项车损,因数额已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紫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彦龙各项损失共计69118.1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陈彦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账户:×××)。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陈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艳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洪江松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德培 来源:百度搜索“”